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02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及遙控器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8月30日10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追風弄「追風停車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及遙控器,竊取甲○○停放於該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並向友人借得車號00-0000號之車牌0面懸掛於該車,以圖掩飾犯行。嗣於96年10月9日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上開贓車及扣得鑰匙及遙控器各1支,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扣案之鑰匙及遙控器各1支。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五)現場照片12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及遙控器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