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2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依法沒收銷燬。吸食器
2組、分裝杓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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