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6年8月31日1時30分許,酒後滋擾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水果店,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巡佐甲○○、警員乙○○2人,接獲該水果店店員 蔡心沛 報案後,前往上址處理依法執行職務時時,丙○○竟不服警員之盤查,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執行職務之甲○○、乙○○2人辱罵「賊頭」之語,併基於妨礙公務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並拉扯甲○○、乙○○,致甲○○受有左拇指瘀青擦傷、乙○○受有左手腕右手左臉多處瘀青之傷害。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蔡心沛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甲○○及乙○○之職務報告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㈢告訴人甲○○及乙○○受傷相片4張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其以一行為接續實施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名處斷;又被告一行為傷害2告訴人,觸犯2相同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結果處斷。爰審酌被告徒手傷人、妨害公務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5庭法官陳財旺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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