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萬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12月10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安定鄉蘇林村130之1號前時,因撞擊路旁電線桿而人車倒地,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將異議人送至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後,於醫院以抽血方式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6mg/dl(換算為呼氣值後為每公升0.38毫克),因超過規定標準,遂予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處分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喝了1罐罐裝啤酒,於騎車返家途中,在丁字路突然有輛箱型貨車轉入車道,為閃躲來車而撞上電線桿,非不勝酒力發生車禍;因本件車禍而影響身體健康,已花費龐大醫療費用,且現無工作,亦無法就學,而待在家裡,本件酒後駕駛行為已經緩起訴,捐出10,000元給公益團體,該10,000元係異議人之父親代為支付,現復有15,000元之罰鍰須繳納,已無法繳納。緩起訴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卻已造成異議人的名聲、心理、人格、財產、自由都產生極大之制約作用,依一事不二罰的原則,監理機關應撤銷再一次的裁罰為是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
撞擊電線桿後倒地,經送至新樓基督教醫院麻豆分院後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6mg/dl(換算為呼氣值之結果為每公升0.38毫克),因超過標準而由舉發機關員警予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97年1月30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3月20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按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3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㈢本件異議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15,000元。本件異議人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捐款10,000元,而異議人於97年6月11日亦已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完畢,此有異議人提出之97年6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緩字第86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相符,尚不足15,000元之最低罰鍰,依上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10,000元後,處以5,000元罰鍰。
㈣至原處分機關雖援引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
3號函,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並非刑罰,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是基於前述諸多理由,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另原處分機關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謂「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應係指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運作完成始足當之云云。然查緩起訴制度設計,乃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等目的。爰參考日本起訴猶豫制度及德國附條件及履行期間暫不提起公訴制度,於本條增訂緩起訴處分制度,其適用範圍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始有適用,其猶豫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故而,檢察官對於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於符合緩起訴要件者,為緩起訴處分,自當符合罪刑法定主義及刑事法律正當程序原則,原處分機關認緩起訴制度不受上開原則拘束,顯有誤解。
㈤另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處罰鍰其中10,000元部分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處分並應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中罰鍰5,000元部分,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此部分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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