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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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元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854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主文第一段其中: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二點七三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854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抗告人另行具狀提起再審之訴在案,此有再審之訴狀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果經強制執行者,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即將拆除,則無法回復原狀。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於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主文所載強制執行範圍雖為抗告人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3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6.46平方公尺之開放性遮雨棚、A2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然抗告人早於95年10月間即已主動拆除A1部分之開放性遮雨棚,此有前開強制執行卷宗95年10月14日執行筆錄可稽。故此部分實無執行暨停止執行可言,原裁定範圍涵蓋此已拆除之部分,顯有違誤,而此執行所得利益,攸關擔保費用之酌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乙○○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8544號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5年度執字第28544號執行卷以及95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之訴等卷審究後,認抗告人聲請有理由,乃裁定「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捌拾元後,本院(指原法院,下同)95年度執字第28544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判決主文第一段: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六點四六平方公尺之開放性遮雨棚、A2部分面積二點七三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有原裁定在卷可稽。
(二)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主文雖載「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6.46平方公尺之開放性遮雨棚、A2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90元,及自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自94年5月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以59元計算之損害金」等語。惟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6.46平方公尺之開放性遮雨棚,抗告人已主動拆除,有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28544號95年10月14日執行筆錄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抗告狀後附之證物),故僅餘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之建物尚未拆除,因之,應單就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酌定擔保金額即可,原裁定併就編號A1部分予以酌定,即有未洽。
(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19,000元,相對人之權利範圍為全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複丈成果圖附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1號卷可稽(見94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21、41頁)。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之價額係51,870元(計算式:2.73×19,000=51,870)。再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規定意旨,並審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上開A2部分土地,認應以上開A2部分土地可能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復參酌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意旨,認應以系爭土地價額年息百之4計算,即每月相當租金173元之損害額為適當(計算式:51,870×4%÷12=17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酌本案訴訟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期限2年,共計3年4個月)等情,認此部分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以6,920元(計算式:173×40=6,920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裁定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
6.46平方公尺之開放性遮雨棚,亦酌定擔保金額,經核認事用法即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