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五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八號,併辦案號:同上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駕駛牌照號碼PC-五五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屬幹線道之嘉義縣朴子市○○○道東向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故宮大道與嘉義縣道四十六線公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適 蔡添丁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牌照號碼ULB-○六六號輕型機車,沿屬支線道嘉義縣道四十六線公路由北往南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至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相同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交岔路口內,甲○○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門遂與蔡添丁所騎機車之車首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撞擊,致蔡添丁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親自報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添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之內容與本件為相同之事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警訊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診斷證明書、病歷紀錄、前科紀錄表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自白且與前開傳聞證據內容相符,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車禍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添丁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嘉義縣交通局函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三至十七頁、第二十一至三十頁,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九八號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而告訴人蔡添丁受有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足稽(見警卷第十三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參與道路交通活動,理應恪遵上開規定,以維安全,且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均有規定,告訴人參與道路交通活動,亦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相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幹線道車輛,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鑑定:「支線道之告訴人車輛既應禮讓幹線道之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未減速慢行,則屬次要責任。」有該會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嘉雲鑑九五○二五七字第○九五五八○二三九六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得考(見調偵字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五頁)。本件車禍雖告訴人亦負有過失責任,但被告既有過失仍無從解免其責。而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五千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罰金法定刑「五百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五、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六十二條關於自首減輕其刑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減輕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整體觀察前開修正前後規定,罰金最低度減輕之修正僅係遇有減輕其刑事由時,罰金最低度之銀元一元或新臺幣一千元得予減輕,相較於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首減輕其刑均涉及自由刑期間長短,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六、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之前,即親自報警坦承肇事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十九頁),合乎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駕駛不慎發生車禍,未有前科之品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二個小孩,分別為七、九歲,本件事故應負次要責任,告訴人應負主要責任,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拘役參拾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七、本件事故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發生後,告訴人隨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死亡,檢察官於告訴人死亡後指定告訴人之子乙○○為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人堅認告訴人死亡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係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發生,被告就告訴人因該車禍受有傷害具有過失責任,業經敘明。
(二)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因攝護腺癌合併骨轉移,引發肝硬化、肝衰竭、腎衰竭、肺炎,最後心肺衰竭死亡,死因乃「自然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參(見九十五年度相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三十八至四十六頁),則告訴人之死亡係因其他疾病所致,與本件車禍間尚無因果關係可言。
(三)原審為求慎重起見,調取告訴人生前於彰化秀傳紀念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之全部病歷並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鑑定結果認定「㈠死者蔡添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無照駕駛輕機車,由支線道行經主幹道,似未暫停或禮讓主幹道致發生車禍,致右鎖骨骨折及右股骨遠端骨折,經手術固定後復元正常並於住院十五日後出院。車禍受傷後似無併發症。車禍之傷復元良好。㈡ 蔡員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因跌倒引起股骨頭(粗隆間)線狀骨折,經打釘子內固定亦復元良好。此次跌倒骨折似與車禍無直接關係。㈢蔡員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即多病症住院,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住院之前即有前列腺癌併多發性骨質轉移、大腸癌(腺癌)、C型肝炎,多處脊椎壓迫性骨折之診斷並成為醫院經常住院患者,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再度住院並無提車禍相關病史之影響,主要死因為呼吸衰竭(肺炎)、敗血症(肺炎、尿道感染)、急慢性腎臟衰竭(代謝性衰竭)、肝衰竭(腹水、低血小板症),支持為癌症末期之多器官轉移、衰竭之併發症。㈣綜合研判死者蔡添丁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車禍遭受之骨折復元良好。故死者死亡原因為大腸癌、前列腺癌、腎衰竭、肺炎併發多器官衰竭之死亡結果,與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之車禍之受傷無關,研判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能相關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五年十月二日法醫理字第○九五○○○四○六八號函檢送之該所(九五)醫鑑字第一八○六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一一一至一一八頁),仍為相同之無因果關係鑑定。
(四)代行告訴人雖執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見一審卷第一四二頁),指稱:「該證明書載明『告訴人因攝護腺癌合併骨轉移之病症,於九十三年四月起接受該院門診追蹤治療,攝護腺癌指數為每毫升一三一四納克,至九十四年九月時攝護腺癌指數明顯下降至每毫升三十點三九納克。』等語,因而認為告訴人所罹患之攝護腺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已復原良好,但因車禍受傷,導致病情惡化無法控制而死亡,故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死亡間顯具有因果關係」云云。惟查,攝護腺指數係「攝護腺特異抗原檢測」之俗稱(ProstaticSpecificAntigen,PSA),該項檢測指數係反映血液中攝護腺抗原體之多寡,而血液中攝護腺抗原體之含量多寡與罹患攝護腺癌機率及攝護腺癌病情成正比,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出版之「成醫藥誌」第十二卷第二期, 陳美玉 女士著作之「攝護腺癌的治療」一文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三頁)。告訴人之攝護腺癌指數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如代行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示,雖有明顯下降,但綜觀車禍後之病歷及檢驗報告記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分析報告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臨床病理科門急診檢驗累積報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會診單),告訴人之PSA指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為每毫升四三納克;九十五年一月為每毫升三二納克;九十五年二月為每毫升七六納克,比較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車禍前後之PSA指數,車禍後並無明顯上升情形,車禍與該指數間自無任何推論之關係,無從依照該指數變化情形認定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死亡間之因果關連。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本件車禍與告訴人之死亡間之因果關係,自難將告訴人因攝護腺癌轉移所生之死亡結果歸咎於被告。
(六)代行告訴人亦以此指訴事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但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請求,業於上訴書內敘明下列不上訴理由:「至於告訴人乙○○認本件車禍與被害人蔡添丁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名論處部分:惟查,本署檢察官原係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起訴,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對該起訴罪名不服。從而,行準備程序時,法院即依職權將相關卷證送法醫研究中心鑑定死因,並調閱被害人蔡添丁秀傳醫院、嘉義長庚醫院之病歷加以審酌。嗣後告訴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庭開庭前,向本署公訴檢察官口頭表示:告訴人願意接受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名論處之意。公訴檢察官隨即於陳述起訴要旨時,再次陳明本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判長為確定告訴人之真意,即刻詢問告訴人意見,告訴代理人曾錦源律師亦表示:『對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此有審判筆錄可稽,未料,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請求本署上訴時,竟然表示對過失傷害之罪名不服,希望被告能以過失致死罪責論處之意。惟本件審理過程中,告訴人既已明白表示不願對被告追究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責之意,事後豈能僅因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質疑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而對被害人蔡添丁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一再空言指訴,說詞反覆,綜上論述,本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爰不上訴。」而僅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代行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因一時疏虞,發生車禍觸犯刑章,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並與被害人家屬於原審民事庭成立調解賠償損害,提出調解筆錄影本為證,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適用│││││舊法│結果││├──┼──┼───────────┼──┼────────────┤│1│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重時,得加至一百二││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十日。││,應適用現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舊條文│ˇ│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主刑之種類如下:││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四、拘役:一日以上,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法院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議)││││五、罰金:一元以上。│││├──┼──┼───────────┼──┼────────────┤│2│41│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舊條文│ˇ│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同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金。││準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受較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3│62│新條文││㈠應為比較,舊法有利: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六十二條將原規定之必減││││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修為得減,雖性質上屬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其規定。││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舊條文│ˇ│有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有利,應適用舊法。(臺││││規定。││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下稱臺灣││││││高等法院決議)││││││㈡「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即││││││若於新法生效前自首,不││││││論裁判時新法是否生效,││││││均應適用舊法必減之規定││││││;如係在新法生效後自首││││││,則不論行為時為何時,││││││均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決││││││議)│├──┼──┼───────────┼──┼────────────┤│4│67│新條文│ˇ│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減輕之,使可得量處最低之││││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刑罰範圍受到變動,應屬第││││之。││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舊條文││為人之法律。而罰金最低度││││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之減輕,係得量處較法定最││││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低度更低之罰金刑,故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應適用│││68│新條文│ˇ│裁判時法。││││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舊條文││││││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