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之2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並無取得未上市之華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宸公司)股票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向友人甲○○佯稱其認識華宸公司內部人員,可以仲介出售華宸公司股票予甲○○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遂約定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三張股票,甲○○並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之「三皇三家」餐廳,將欲購買三張股票價款共計二十三萬四千元之現金交付乙○○;乙○○再於同年十一月間,復向甲○○訛稱華宸公司有員工欲離職,可趁此機會以原先每張華宸公司股票之半價四萬八千元之價格即可購得等語,致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表示要再追加購買二張華宸公司之股票,甲○○並於同年十一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大橋二街交岔路口某便利商店前,將欲追加購買二張華宸公司股票之價款共計九萬六千元現金交付予乙○○,惟因乙○○並未依約於同年十二月間將上開甲○○欲購買之股票交付甲○○,且與甲○○斷絕聯絡,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被告,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有關被告曾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向告訴人甲○○宣稱其能仲介出售華宸公司股票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與其約定以每張新臺幣七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三張股票,並於同年十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之「三皇三家」餐廳,將欲購買三張股票共計二十三萬四千元之現金交付被告,且被告再於同年十一月間,又向告訴人宣稱華宸公司有員工欲離職,可趁此機會以原先每張華宸公司股票之半價即四萬八千元之價格購得,致告訴人欲再追加購買二張華宸公司之股票,而於同年十一月間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大橋二街交岔路口某便利商店前,將欲追加購買二張華宸公司股票之共計九萬六千元現金交付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約於同年十二月交付上揭股票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坦承無隱(見原審卷第五五至六三頁,本院卷第十九至二一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矢口否認其所為係詐欺行為,並辯稱:當時係有一位名為「 李義民 」為我在復華公司開設帳戶買受華宸公司之股票,且我向「李義民」購得七張,因我覺得是賺錢之機會,遂向告訴人介紹購買,我並將告訴人交付購買華宸公司之現金全數交予「李義民」,委其代為購買,惟「 李義成 」嗣未將股票轉交予我,亦不知去向,且我本身購買之七張華宸公司之股票也賤價轉售,我既未向告訴人詐稱認識華宸公司內部人員,且係委託代購股票之「李義民」未將股票交付予我,我才無法向告訴人交付股票,並未詐騙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先後於上揭時地,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欲購買華宸
公司股票之現金二十三萬四千元及九萬六千元,然被告並未依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交付告訴人欲購買之股票予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指陳綦詳,且為被告所坦承,並有被告親立之聲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八五九號偵查卷第二頁)。至於告訴人固稱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係在臺南縣六甲頂某機車店前面交付九萬六千元等語,然被告堅稱該次係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大橋二街交岔路口某便利商店前向告訴人收取九萬六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衡諸被告對於先後二次向告訴人收取金錢之事實均已坦承,其並無刻意隱瞞或虛構交付金錢地點之必要,故告訴人第二次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地點,應係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大橋二街交岔路口某便利商店前為是。
㈡證人即告訴人除證稱:被告係先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向我宣
稱其認識華宸公司內部人員,可以仲介出售華宸公司股票予我,我信以為真才約定以每張七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三張股票,並因而交付購買股票之價金共計二十三萬四千元予被告,且被告復於同年十一月間,係向我宣稱華宸公司有員工欲離職,可趁此機會以原先每張華宸公司股票之半價四萬八千元購得股票,我才因而要再追加購買二張華宸公司之股票,並再交付九萬六千元之價金予被告等語外,並證稱:我將欲購買股票之金錢交付被告,並未聽過其要將金錢交予何人,且直至向被告提出本件告訴後,我才聽到其提到「李義民」這個人,之前從未曾聽過被告提到該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三頁、第五五至五六頁),且綜觀被告親立之聲明書,其內容僅記載被告經與告訴人在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協商後,就被告應如何償還向告訴人之借款以及被告應如何處理上揭告訴人委託被告購買而未交付之股票等事宜達成協議,既未見提及「李義民」之隻字片語,更未曾言及「李義民」與上開購買股票一事之間有何關連,有上開聲明書一份可憑(見他第八五九號字卷第二頁)。再者被告從未曾於復華公司(含全省分公司)開立買賣股票之帳戶,有復華公司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復券字第0950006733號函一份可憑(原審卷第三一頁),足見被告並無所謂透過「李義民」在復華公司開設帳戶買受華宸公司股票之情事,此外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足以顯示「李義民」身分之證據資料或連絡方法以供參憑,且就其辯稱之曾經向「李義民」購得華宸公司股票再轉賣之情,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為實。由上所述,告訴人係先後基於被告以其認識華宸公司內部人員而能仲介購買該公司股票,以及用半價即可購得該公司離職員工之華宸公司股票等鼓誘之語,始先後將欲購買股票之價金交付予被告,並未見有名為「李義民」之人介入之跡象,甚至直至被告業因無法按約交付股票予告訴人,致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與告訴人協商處理之地步時,猶未見被告有何提及「李義民」此人或與此人相關之情形,再者被告不僅無法提出「李義民」身分之證據資料或連絡方法,亦無所謂曾透過「李義民」在復華公司開設帳戶買受華宸公司股票,或有何證據足認其曾有購得華宸公司股票而再行轉賣之狀況,根本無任何跡證足以顯示有被告所指之「李義民」此人之存在,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委託代購股票之「李義民」未將股票交付,始無法履行向告訴人交付股票之約定云云,應屬空言不實之詞,無可採信。
㈢被告本身並無因認識華宸公司內部人員而可仲介出售華宸公
司股票,亦無具備得向華宸公司離職員工購買該公司股票之管道及能力,竟仍向告訴人虛偽宣稱其可透過上開方式為告訴人購得華宸公司之股票,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購買股票之金錢,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至為彰顯,殊不容其推諉卸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最高額雖均與新法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舊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
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詐取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有如前述。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代替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將刑法分則編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云云,尚有未合,惟原判決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不利於被告,故併此指正),並敘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貪念,詐騙他人之金錢達二十八萬二千元,數額非低,及犯罪後之態度與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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