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趙雪紅 相對人 林俊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1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以為基地優先購買權通知,因無人回應,目前到達支局招領中遲未有人招領,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員查訪,該局函覆表示,該址經訪查現場大門深鎖,無人回應,有該分局109年12月19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64875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現有無居住於上址,並不得而知,不得偶因警察查訪時未遇到相對人,即逕予認定相對人未居住於上址,亦無以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逕認相對人確有居所不明或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而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設於臺中市○○區○○○道○段○○○號,抗告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基地之優先購買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經龍井新庄郵局於109年11月3日、同年月4日向上開處所投遞均無人回應,該局投遞人員在信封上註記無人回應係指按址投遞,按鈴(呼叫)無人回應,而無法投交收件人之意,上開交寄掛號函件經投遞,按鈴(呼叫)無人回應,而無法投交收件人之意,上開交寄掛號函件經投遞二次不在,轉支局(處理單位:龍井新庄郵局)招領(招領期間10
9年11月5日起迄同年月24日止),逾期按章退回。況且,原裁定法院曾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派員查訪,該局函覆表示,該址經訪查現場大門深鎖,無人回應,抗告人亦分別於110年1月11日11時25分、同年月12日11時6分、同年月13日11時52分、同年月14日9時44分、同年月15日11時30分、同年月16日11時56分及同年月17日9時34分,連續
7日至系爭地址查訪,現場大門深鎖,無人回應,足見相對人已未居住上開處所,抗告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住居所,仍不知其真正之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但原審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四、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所謂已用相當方法探查,非僅限於聲請人一方,亦包含法院基於聲請人所提出之事由及證據,依其職權範圍內所得調查之方式,仍不知應受送達之處所。
五、經查,抗告人已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系爭信函,惟因招領逾期而未能合法送達,有系爭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而本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地00000000000道○段000號查訪林俊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無居住該址。二、職至上述地址查訪,該址並無人居住。經訪查鄰人 黃雅慧 (臺灣大道五段262號), 黃民 向警方表示 林男 未居住於上址,亦不知住於何處。」,並有該局110年1月29日函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00006055號函可證。足見相對人已非久住於現址之人,且其行蹤不明,無法特定送達之處所,抗告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其聲請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非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准予抗告人將系爭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高士傑法官王詩銘(得以委任律師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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