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末行「未具告訴」更正為「未據告訴」,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勤務分配表、警員 黃俞婷 、 李大衛 、 張凱倫 之警察服務證影本」外(見偵卷第33至45頁),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因該罪之被害法益乃國家,而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於同一時、地當場侮辱上開3名員警,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執行職務之方式,即對其等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蔑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所為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廣告看板相關工作、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10年度偵字第1715號被告周建宏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9樓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宏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1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對於前往處理其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張凱倫、支援警員黃俞婷、李大衛要求其下車配合酒測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凱倫、黃俞婷、李大衛等3人,當場以「你娘勒」「幹你娘機掰」「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未具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建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出言「你娘勒」「幹你娘機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日因剛注射完胰島素,還未吃早餐,故有暈眩狀況,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然查,依卷附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及錄音譯文,被告確有當場辱罵「你娘勒」「幹你娘機掰」「幹你娘雞掰」(臺語)等語,且被告辱罵上揭語句時,係面向在場警員為之,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