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30日17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負責人 李銘恩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228元之雀巢金牌咖啡1罐得手,藏放在隨身手提袋中,僅結帳1盒蛋,上開商品未結帳即欲離去,為店經理攔下,店員 石于倫 報警處理,並扣得陳秀鳳所竊得之雀巢金牌咖啡1罐(已發還石于倫)。
二、案經李銘恩委任石于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鳳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石于倫於警詢所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遭竊物品照片共11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55頁至第65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業將自商品貨架上徒手竊取雀巢金牌咖啡1罐放入隨身提袋內而離開商家,顯見已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上揭說明,應屬竊盜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435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於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微,且現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暨被告自陳小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被告110年1月30日調查筆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雀巢金牌咖啡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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