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錔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錔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7號被告蔡錔儷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錔儷自民國110年1月13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9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德利路之土地公廟內,飲用啤酒1瓶半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XY-872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號 德利枝 68時,不慎撞及 陳炳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炳和頭部受傷及左腳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蔡錔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錔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炳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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