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增訂之第35條之1之過渡規定,均自109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而增訂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在修法前後,審判中之法院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審酌被告應否追訴處罰,先予敘明。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對被告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冷 」等語(見毒偵卷第66頁),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觀察、勒戒及執行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趁隙施用毒品,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2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