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8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896號聲請人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三十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八年司催字第三0七一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股票無效。
三、經查,「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早於七十年九月五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解散,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考,至聲請狀所載統一編號00000000號,則為「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並非「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可按,則「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喪失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以「台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當事人,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件聲請聲請人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