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瓷碗壹個、骰子陸顆及賭資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犯罪時間為「民國103年6月3日」;第7行賭資部分補充「賭檯上之賭資700元及自陳文進身上扣得賭資13,2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一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此次猶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對己身及他人俱有不良影響,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渠等係彼此對賭,賭博金額非鉅,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淺,兼衡被告之經濟情況、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3052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瓷碗1個、骰子6顆、賭檯上之賭資700元(見偵卷第11頁、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5頁),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自被告陳文進身上查獲之13,200元,業據其供承作為賭資(見偵卷第5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30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