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46號聲請人 鄧正 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番古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已與相對人黃番古和解,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89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42號),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以為擔保,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筆錄、民事執行處塗銷查封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另經本院於104年4月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日內補正下列任一項之文件:(一)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物之同意書正本及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三)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有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並補正相對人黃番古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及記事欄勿省略),如相對人戶籍地址與存證信函上收件人地址不符,請一併提出存證信函上收件人地址為相對人地址之證明。該通知業於104年4月10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