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鎮國
徐志磊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04號、第474號),因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鎮國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徐志磊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陳鎮國、徐志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陳鎮國、徐志磊本案所犯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起訴書僅敘及罪名,漏未記載上開法條,應予補充。
三、查被告陳鎮國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徐志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2人於其等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衡其2人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其2人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及預防被告2人再為犯罪行為,命其2人均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效,並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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