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如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星展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賴沛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洪廷凱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李如敏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如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李如敏(下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債權人會議決議,亦未經法院逕予裁定認可,乃再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並同時終止程序,復經本院為債務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更76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106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151號卷宗查明無誤。
㈡、債務人於受前開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已達債權額之20%以上等情,亦有債務人所提供之清償資料及各債權人所呈報受償情形等書狀在卷可查,均堪認屬實。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已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且債務人前雖係因奢侈、浪費等情致受不免責裁定,惟就該等之不免責事由,業經法律修正,已不宜再為本件免責與否之判斷基準;此外,各債權人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爭執或證明,本院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前開條例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另審酌債務人自99年間經不免責後,仍勉力節省支出,繼續努力清償債務,迄8年左右,終達法定最低清償之免責門檻以上,其於經濟困境中,猶努力重建自我之經濟生活,併考量債務人清償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803,078元,已高於債務人原於更生程序中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672,000元,各債權人之受償情形,暨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本院認得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士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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