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柏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訴字第1436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柏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柏誠明知於民國102年12月7日晚間10時許,係由 陳政泉 (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現代、顏色:淺灰色)搭載 洪嘉鴻 (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其及 陳怡均 (所犯偽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理)、 謝侑晉 (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孫嘉偉 (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人一同前往合邁公司與 秦廣蒼 (所犯共同剝奪他人自由罪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會合而共同參與剝奪 黃紀嘉 、 廖梓誼 行動自由之犯行,且 陳朝輝 、 陳洸諺 (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無罪確定)當時並未在場,竟於103年8月1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5偵查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虛偽陳述:當時是陳朝輝駕駛現代廠牌的自小客車搭載洪嘉鴻前往合邁公司,車上還有陳洸諺等語,復經該署檢察官改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及命其當庭朗讀、簽署證人結文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虛偽證稱其上開陳述均屬實,並同意作為其證述之內容,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同案被告陳政泉、陳朝輝、陳洸諺等人涉案情節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賴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3、198號案件103年8月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102年度他字第6897號卷第104至109頁)。
(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審酌被告賴柏誠明知同案被告陳政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且同案被告陳朝輝、陳洸諺當時並未在場,仍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不僅妨害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並使同案被告陳朝輝、陳洸諺遭檢察官起訴而面臨訟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非是,惟念及同案被告陳朝輝、陳洸諺嗣後經本院審理後還以清白,另同案被告陳政泉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年紀尚輕、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