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8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聰榮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聰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聰榮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12月2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三、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受刑人王聰榮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5月8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A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A、B二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6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C案)。
復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5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D案)。上開C、D二案接續執行刑期合計3年5月。受刑人自101年5月10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0
4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年8月2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2月2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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