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進彬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進彬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進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高進彬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固已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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