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俊佑於民國103年8月3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街0000000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及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跨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李思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陳建宇 沿集美街由對向亦行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李思穎受有肘挫傷、大小腿及踝擦傷、前臂及腕擦傷、足及趾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陳建宇則受有膝挫傷、肘、前臂及腕擦傷、大小腿及踝擦傷、足及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俊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思穎、陳建宇業於103年12月5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均於同年月24日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車禍和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