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聖龍上列聲請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3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聖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3年3月11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聲請書漏載)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3年3月11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其應於
103年7月14日上午10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刑事執行科報到,同署於103年6月14日向其居所即新北市○○區○○街○○號以寄存之方式合法送達保護管束命令通知書,受刑人未報到並不知去向,再經同署檢察官命其於10
3年10月9日上午10時至同署執行科報到,並經同署於103年9月26日向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以寄存之方式合法送達保護管束命令通知書,受刑人復未報到且不知去向,亦有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書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未依期報到且未依規定執行義務勞務,確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而屬重大者,洵與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要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