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 劉豐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甲○○(下稱抗告人)自訴被告乙○○妨害名譽乙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自字第3號受理在案,因該案承審法官許瑜容執行職務偏頗不法,故而聲請其迴避,該迴避案件嗣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觀其理由,似非無見,然究其內蘊,仍不脫實務上官官相護所慣用之官樣刻板措辭,尤其係為該裁定之合議庭法官,未依職權調取該自訴案件於民國107年7月27日上午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檔予以勘驗,僅憑該日未據實詳盡記載之筆錄即加以認定,如此如何能查明許瑜容法官開庭囂張跋扈之行徑與語氣,及其偏袒之事實?又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王叡齡 律師有何不能充任前開自訴案件之證人之情形?復抗告人於該自訴案件中,已儘可能扮好如同檢察官般之角色,在被告未預先作犯罪構成要件之抗辯之情形下,法官焉可以誘導式之暗示詢問並主動列為爭點?再者,就前開自訴案件證據調查之准駁,屬合議庭之職權,詎於抗告人聲請就是否准予傳訊證人王叡齡律師或少年法庭何法官請由合議庭以書面裁定時,許瑜容法官卻表示本案由其獨任,其下口頭裁定即可等語,由之更可凸顯許瑜容法官之違法,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推事(法官之舊稱,下同)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推事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再「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謂之;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產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及法律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緣抗告人因認被告先於107年1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公開勘驗並訊問證人之調查程序場合,將抗告人前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時遭平面媒體負面之報導,印製傳單發送予在場之不特定人,且同時於傳單上加註人身攻擊之文字,詆毀聲請人之名譽,復於107年4月19日在橋頭地院民事訴訟案件之準備程序期日為答辯時,當場蔑稱抗告人為「惡質律師」,且誣稱該案件之原告係受抗告人之誤導及挑唆方興訟,因而以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嫌,而對被告提起自訴,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自字第3號受理在案,並由許瑜容法官獨任擔任該案之承辦法官,於107年7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準備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院107年度自字第3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核之前開自訴案件,抗告人既係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
1項之誹謗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之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得不行合議審判,是原裁定認上開橋頭地院107年度自字第3號妨害名譽案件,係屬合議案件,許瑜容法官僅係受命法官,尚屬有誤,先此敘明。
㈡經本院向橋頭地院調取前開107年度自字第3號妨害名譽案
件107年7月27日上午10時30分準備程序開庭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許瑜容律師雖有主動詢問被告,是否為了訴訟上自衛、自辯而為陳述,且於該案件進行中,有打斷抗告人之發言或與抗告人爭辯之情形,然其多係為是否傳喚證人、如何傳喚、自訴人是否先自行勘驗錄音光碟等問題而為,並無惡意辱罵、輕蔑自訴人之情事,開庭態度堪認尚無不佳;且該次準備程序筆錄雖非逐字記載,然主要內容與錄音大致相符,有本院107年9月19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主張許瑜容法官有開庭囂張跋扈、不令王叡齡律師為證人,且以誘導式之詢問並主動列載爭點偏頗被告等情事,難認可採。
㈢又抗告人於前開準備程序期日,已對許瑜容法官所詢,是否
同意由法院先函詢承辦前開少年及民事事件之法官及書記官是否同意到庭作證,如自訴人認為仍有傳訊之必要,法院再行傳訊,惟法院先行傳訊其他證人之想法,表示尊重之意見,且稱為了尊重該二位法官,同意先以函詢之方式,然就書記官部分則主張可以同時先行傳訊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前開開庭錄音光碟無訛。庭後,許瑜容法官亦確旋於107年7月30日批示審理單(按7月28日、29日為星期六、日),指示發函向少家法院及橋頭地院民事庭承辦股,查詢各該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有於各案發時間在場、各該案件承辦法官是否有到庭陳述之意願、及被告有無如抗告人主張之各犯罪行為等,並於翌(31)日發文,有該審理單及發文函稿在卷可憑。而苟許瑜容法官確如抗告人所稱,有偏頗被告之虞,則衡之常理,其實無於庭後迅即為上開有關證據調查之作為之可能。況且,許瑜容法官於107年7月9日收受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補充論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後,旋於同日批示「先影印民事筆錄附卷及少年法院判決」,亦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刑事補充論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其上蓋有許瑜容法官之職章)及橋頭地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附卷可按,足見於前開準備程序開庭前,許瑜容法官已儘量先行調查、蒐集與該自訴案件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抗告人(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得以充分攻防。而由此節酌以首揭之情,更可見許瑜容法官確實欲就本案詳為調查,藉以發現真實,以免冤抑或流於縱放,其所為實難認有何偏頗之可言。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獨任案件係指承辦之獨任法官1人)如認當事人聲請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自無任何違法之可言。前開自訴案件係由許瑜容法官獨任之案件,前已述及,則許瑜容法官就該案件之進行自有訴訟指揮權,且應獨自決定准否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故而,許瑜容法官於抗告人要求由合議庭評定(議)是否傳訊證人,並要求法官以書面下裁定時,其告以抗告人,該自訴案件係由其獨任,並駁回抗告人要求以書面裁定之請求(此亦經本院勘驗無訛,見前開勘驗筆錄所載),屬其證據調查裁量權之範疇,揆之前揭說明,於法自無違誤,更遑論僅因許瑜容法官此等依法作為,即謂其有偏頗之虞。
四、許瑜容法官就前開自訴案件之審理,依諸客觀事證,難認其有偏頗被告之虞,既如上述,則抗告人所指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復查無許瑜容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應行迴避之事由,則抗告人以許瑜容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自無從准許。原裁定誤認前開自訴案件為合議案件,而許瑜容法官僅係受命法官,據以為判斷許瑜容法官是否有抗告人所指應有迴避事由之基礎事實,雖有不當,然其結論既與本裁定無二致,爰仍予以維持。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雅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