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169號原告 陳婉如 代理人 陳俊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毓詩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含增建部分),而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特別註明請求遷讓返還係「房屋」,並未併同請求返還土地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508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後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所載,原告請求返還之上開房屋(含增建部分)之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384,500元(主建物部分3,372,100元+增建部分12,4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4,56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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