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原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良燕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良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後者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已知悔悟及改過自新,前往醫院戒癮治療,請求從輕量刑;又以被告為原住民身分,且其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可見被告乃為社會底層之弱勢民眾,日常生活恐充滿壓力與痛苦,方會多次藉毒品取得短暫之虛幻慰藉,其吸食毒品應非貪圖個人一時快感,容有諸多難言之隱及社會結構問題存在,故考量被告吸食毒品之動機,仍非全無情輕法重,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文明。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入監服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21頁),本次被告因毒癮關係,而先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施打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而迫使其不得已施用毒品,或有何特殊的環境條件,致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難認有情勘憫恕之情形,況被告前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已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本件被告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係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無情輕法重,所量處之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等情事,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係原住民、教育程度低、經濟不佳,屬於社會底層弱勢民眾,日常生活充滿壓力與痛苦,方會多次藉毒品取得短暫之虛幻慰藉等為由,主張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核與上揭刑法第59條要件不符,非有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各項具體情狀,及衡量刑度輕重之相關具體事由,尤其特別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直接對社會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加予斟酌,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論述綦詳,本院參酌被告前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3月確定,被告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係累犯,原審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之刑度,已屬輕從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權限,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徒以其犯後已有悔悟,前往醫院戒癮治療,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宜錚【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良燕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鄉○○村○○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良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良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31日
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公園內,先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施打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旋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其在高雄市○○區○○路○○巷為警攔查,其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該部分犯罪而願受裁判,警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良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8頁),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第111頁、第123頁、第127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11月13日、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29
4)、楠梓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D106294)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6頁、第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固以本件所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論以接續犯,或視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論以一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施用第一、二級之態樣、時間均有不同,已如前述,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兩者效用迥異,尚難遽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目的相同且係出於同一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各自獨立之施用毒品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辯護人認被告本件所犯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尚無足採;再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已明白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始得適用,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態樣不同且犯罪時間可明確區分,核非同一行為,無上開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於此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31號、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後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17時20分許為警攔查後,其於警知悉其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員警知悉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坦承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警詢筆錄存卷可查,經核已符合自首要件,是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累犯)後減之。
⑶至被告於警詢中固供稱其都是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向綽號「進仔」之人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頁),惟經警追查後,因被告未明確供述上開販毒者之全名、年籍、手機等聯繫方式,因而並未查獲被告所述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此有楠梓分局107年5月2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7711851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是被告尚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⑷另辯護人雖以被告本件係於同日、在同一地點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罪情狀並非重大,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係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然經核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原因與施用毒品之過程,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是辯護人主張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尚無足採。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
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以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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