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永立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曹善仁 原告 吳明美 被告 張富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壹所示之房屋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08.95平方公尺土地,連同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同地段797之3地號土地,面積152.77平方公尺,連同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買賣契約書配合蓋章用印及協同所有權登記予如附表所示各該買方(即第三人 賴榆臻 及 李淑娟 2人)」,經核原告主張原、被告兩造各具有系爭房地2分之1之權利,而依據原告所提出與第三人李淑娟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房地買賣總價款為2850萬元;與第三人賴榆臻所簽訂之(元正路33號即A戶)買賣斡旋收據所載系爭房地總價為2080萬元計算之結果,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時之交易價額所得利益,合計應為2465萬元{計算式為(2850萬元+2080萬元)/2=24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920元,然原告卻僅繳納10,900元,尚應欠繳納金額為218,0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