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勝源選任辯護人陳彥价律師
張繼準律師 莊惠祺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勝源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4年2月2日起第一次執行羈押3月。
三、茲羈押期間將於104年5月1日屆滿。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於104年2月2日訊問時,已陳述其離開戶籍地址至臺中市居住,係因之前沒有工作,認識一群臺中的朋友,後來伊從事接案的美髮設計師,該房子非伊出名承租的,但伊有共同分擔房租等語,被告得任意離開戶籍地址居住於他人之租屋處,工作又非固定、穩定之接案性質,已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使然,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多達23次,若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況被告曾任意離去戶籍地住於他人租處,業如上述,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9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是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權衡上情,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對被告予以繼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故被告應自104年5月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林慶郎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