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五號
上訴人丁○○
乙○○甲○○丙○○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丁○○、乙○○、甲○○、丙○○部分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常業詐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有罪判決理由內所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實施犯罪行為之證據而言,即構成犯罪原因事實之證據,亦應詳為記載,否則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涉犯常業詐欺罪,該「常業」乃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自應敍明認定為常業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惟原判決並未記載所憑證據及理由,自屬理由不備。(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須於犯罪事實中為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又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予沒收者,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物,包括原判決附表二共十家銀行或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等將犯罪所得之財物存入附表二丁○○配偶 林秀娥 設於高雄市銀行楠梓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乙○○設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甲○○設於合作金庫五權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設於合作金庫五權支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季益 配偶 劉彥君 設於美國花旗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及 劉宏華 設於台中郵局二十六支局第○四一二五九之二號帳戶內,亦未說明何以能就林秀娥、劉彥君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沒收之證據及理由,復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判決理由載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 紀孋娟黃昭湖吳美玲柯秋霞蔡厚福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供情節相符……」,惟紀孋娟、黃昭湖及吳美玲於一審均僅證稱上訴人等欠渠若干款項而已(見一審卷第八十六頁),並未陳述上訴人等以何詐術騙取渠等財物,原判決理由之記載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亦有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呂丹玉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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