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18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340號﹔移送併辦案號:94度速偵字第140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第2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壹點貳叁公克,淨重零點柒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曾於86、87年間先後3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其中第1、2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於87年6月26日以86年度易字第2770號、87年7月2日以87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免刑確定,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同院於88年6月2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2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出所後,又因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5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入戒治所執行其餘戒治處分,而於89年8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1年12月5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10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迄94年9月8日15時止,先後在台北縣板橋地區某不詳之電動玩具店廁所內、臺北市○○區○○街2段28巷1弄3號居住所、某不知名網咖廁所內、臺北市○○區○○○路○○○巷○○號居住所等地,以鋁箔紙放置安非他命燒烤吸煙,或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用打火機燒烤,再吸食冒出之煙等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除被告前於93年10月1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因執行保護管束而通知採尿檢驗查獲該次犯行外,另經警於94年4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淨重0.1公克),另於94年6月10日14時2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口(即重陽橋機車引道)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2公克,淨重0.60公克),又於94年9月8日21時於台北市○○區○○街2段28巷旁預售屋工地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一致,且其尿液鑑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20日、94年5月9日、6月26日、9月22日濫用藥物鑑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復有扣案之毒品案非他命2包(毛重1.23公克,淨重
0.71公克),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1月2日北市鑑毒字第559號鑑驗通知書和同局大同分局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至於起訴事實以外之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行為,與起訴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就起訴事實具連續犯關係之併案部分,以原審未及審究,請求併案審理,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23公克,淨重0.71公克),專供吸食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