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秉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李秉豫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60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 陳攸韋 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
與告訴人在娛樂場所之細故起衝突,心生不滿,竟率然傷害告訴人,其所為誠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之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付新臺幣1萬元,餘款分期付款,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及情狀而為科刑,容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
細故起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見被告確有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暨被告犯罪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羅文鴻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8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1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與告訴人在娛樂場所之細故起衝突,心生不滿,竟率然傷害告訴人,其所為誠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之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152號被告李秉豫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豫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上午7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徒手抓陳攸韋撞牆,致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陳攸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攸韋於警詢時指證相符,且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擷圖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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