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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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許方如
被   告  羅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271元,及自民國108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3%計算之利息,暨
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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