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 陳淑美 相對人 高證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高證恩(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淑美(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其自幼即有語言表達及認知發展遲緩現象,經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診斷為唐氏症,期間雖曾至醫院接受語言治療等復健治療,但認知能力與生活技能仍有障礙,缺乏自我照顧能力,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15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及門諾醫院富邦補助卡各乙份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囑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在財團法人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於鑑定人即該院精神科 王迺燕 醫師前,就相對人之姓名、住處等事項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大部分均能回答正確,惟對於簡易加減乘除、時間及出生年月日等現實問題,則未能如實回答,顯見相對人固有外界反應,卻缺乏思考及無法自行辨別利害得失之能力,且回答問題時眼神空洞、難以聚焦,,並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出生時語言、表達、運動協調性、認知發展即有遲緩現象,曾在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嗣於89年間在臺東醫院小兒科診斷為唐氏症,並因該症狀影響其智力、認知和語言的發展,家人雖帶相對人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但其認知能力、生活技能與社會功能仍有顯著障礙,在語文能力上接收語言及表達上受到很大的限制,其事務判斷、操作能力、邏輯推理等方面亦有明顯障礙,又對於使用金錢能力顯有不足,需仰賴他人協助購物,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有限,自我照顧上也需他人多方協助,經診斷符合中度智能障礙,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因該心智缺陷導致之障礙無恢復至正常狀態之可能等情,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2年6月3日基門醫勝字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綜上,足認相對人因上揭心智缺陷,致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受輔助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同意擔任輔助人,並獲相對人之其他兄弟姐妹俱同意乙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暨同意書可憑。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為避免日後申辦社會福利資源耗費過多時間與精神始提出本件聲請,而相對人因患有唐氏症,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在花蓮市黎明教養院接受托育養護,每月自縣府所領取托育養護補助新臺幣(下同)20,000元,都會直接匯予教養院用以支付相對人之托育養護費用,另聲請人每月則領有低收家庭生活補助費5,900元,聲請人之同居人亦會固定給予約20,000元之生活費用,而社工與聲請人訪談過程中,聲請人確實能夠清楚掌握相對人於教養院之生活,相對人於教養院之生活,身心靈都獲得滿足,倘未來因相對人之姊成年開始工作後,經相關單位取消托育補助時,會考慮將相對人接回家中居住,並會幫相對人找一些簡單技巧之工作類型,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應無不妥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2年7月19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母子之情甚深,且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皆能完全掌握,聲請人之用心可見一斑,為符合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8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囿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心智狀況既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尚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