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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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
39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銀元壹仟元即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銀元伍佰元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W 金宏美 公司」長期出入證壹張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合計貳拾枚署押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MW金宏美公司」長期出入證壹張、如附表編號1至6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合計貳拾枚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文章於民國94年1月間
,在臺北市○○區○○街上,拾獲記載 潘重孝 名義之『MW金宏美公司』長期出入證,即其彩色人像照片,置於上述證件像片欄位,以彩色影印機影印而變造之」更正為「吳文章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94年1月間,在臺北市○○區○○街上,拾獲記載潘重孝遺失之『MW金宏美公司』長期出入證,隨即侵占入己,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彩色人像照片,置於上述證件像片欄位,以彩色影印機影印而變造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潘重孝」;至第4至5行「並以上述證件之彩色影印本,持向金宏美公司申報遺失而行使,並換發新證件正本」應更正為「為換發新證件正本,持上述證件之彩色影印本向金宏美公司申報遺失,並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金宏美公司員工偽造新證件正本,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潘重孝」;第9至12行之「接續在調查筆錄…而行使之」應更正為「接續在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上偽造『潘重孝』之署押,同時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潘重孝』之署押,表示潘重孝已受逮捕通知用意之私文書而行使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及第32頁背面)。
二、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四)小點參照),經查:
㈠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7條及第
212條本身雖均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分別變更為「新臺幣1萬
5千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及「新臺幣9千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均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就刑法第51條第5款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文章因遭另案通緝,為隱匿身分,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潘重孝」之簽名及指印,係表明一定證明之意思,該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潘重孝本人、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潘重孝」簽名及指印,揆乎前開說明,應只具署押之性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等文件上偽造「潘重孝」之簽名及指印,僅係確認所扣押物品之持有人為何人及所扣押之物業經受執行人確認無誤,並無其他任何法律上之用意及表示收受之意思,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上所規定之文書,應僅具偽造署押之性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故被告關於附表部分,僅附表編號6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吳文章就拾獲記載潘重孝名義之「MW金宏美公司」長期出入證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於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將前開侵占之長期出入證變造並持之行使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利用不知情之金宏美公司員工偽造新證件正本所為,係犯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就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文書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雖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多次偽造署押之犯行,惟其係遭警逮捕後,為避免刑事訴追,而冒名接受偵查程序,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偵查程序中密接為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並僅侵害單一法益,應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一偽造署押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6文件名稱欄所示各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他案而遭通緝,為躲避警方查緝而於拾獲被害人潘重孝所有之長期工作證後,竟侵占於己,甚且將其變造而行使,更於員警執行扣押、調查時冒用潘重孝之身分應訊及偽造其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潘重孝與金宏美公司,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院就上開罰金刑,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就其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依上述說明,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定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就侵占之長期出入證變造並持之行使及利用不知情之金宏美公司員工偽造新證件正本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惟本案被告所犯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2罪乃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該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之罪,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前開二㈡說明,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六、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署押合計20枚(含簽名10枚、指印10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而扣案之「MW金宏美公司」長期出入證1張,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金宏美公司員工所偽造之特種文書,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另未扣案由被告所變造之「MW金宏美公司」長期出入證1張,被告既持之向不知情之金宏美公司員工換發上開扣案之長期出入證,衡情應已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之騎縫處所捺之指印3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之受執行人姓名欄之指印1枚、如附表編號6所示文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非偽造之署押,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1項前段,10
2年1月23日修正前刑法第50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受詢問人欄│偽造「潘重孝」之│││局中興橋派出所102年2││簽名3枚、指印3枚│││月14日第1次調查筆錄│││├───┼───────────┼───────┼────────┤│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受詢問人欄│偽造「潘重孝」之│││局中興橋派出所102年2││簽名2枚、指印2枚│││月14日第2次調查筆錄│││├───┼───────────┼───────┼────────┤│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受執行人欄│偽造「潘重孝」之│││局扣押筆錄││簽名2枚、指印2枚│├───┼───────────┼───────┼────────┤│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持有人欄│偽造「潘重孝」之│││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1枚、指印1枚│├───┼───────────┼───────┼────────┤│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受執行人欄│偽造「潘重孝」之│││局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簽名1枚、指印1枚│├───┼───────────┼───────┼────────┤│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通知人簽名捺│偽造「潘重孝」之│││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印欄│簽名1枚、指印1枚│││通知書│││├───┼───────────┼───────┼────────┤│合計│││20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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