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主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64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102年度易字第9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主仁竊盜,免刑。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第6列之「;客廳內之女用健康搖擺鈴1支,則係 李忠軒 購入供 鄭惠美 復健 所用;另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原為鄭惠美所有,於101年7月19日過戶予李忠軒)所用之汽車拐杖鎖1支,亦為李忠軒所購入」刪除;犯罪事實第11列之「擅將前述電腦主機搬走」改為「擅將前述電腦主機竊得搬走」;犯罪事實第14列之「鄭主仁同時亦將屋內健康搖擺鈴及汽車柺杖鎖均竊取離去」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鄭主仁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及本院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622號調解筆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主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女用健康搖擺鈴1支及汽車拐杖鎖1支部分,均經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予以更正刪除,有本院102年9月12日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按親屬係指民法親屬編之血親及姻親而言,刑法第324條所指之同財共居親屬係指旁系血親及姻親而同財、共居者而言,必須同財、共居、親屬三者具備,始克當之。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李忠軒並無血親或姻親之親屬關係,故本件自無刑法第324條規定之適用。
三、復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本件被告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其因搬遷住處,一時思慮不周,觸犯刑章,所竊之物價值尚微,亦經告訴人領回(見警卷第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又被告業已承認犯罪,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諒解,不再訴追之意,有本院102年度司南小調字第622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佐,復由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徵詢告訴人意見,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免刑之諭知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且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以被告之年齡、學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本件案情等情狀綜合判斷,被告之犯罪情狀,容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顯有憫恕之處,逕對被告宣告刑罰之制裁,不符比例原則,不具執行之可能性,亦欠缺矯正警惕被告之實際效果,僅衍生後續刑事程序之勞費與困擾而已。故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均無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確實顯可憫恕,認為依據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處以刑罰,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因而依據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被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之法理(簡易判決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為免刑判決),逕以簡易程序諭知免刑之判決。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