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消費借貸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被告時運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賴建 名
人被告 初沛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叁萬肆仟叁佰貳拾肆元捌角肆分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 賴建名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叁拾陸元,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及自利息起算日起延滯第三個月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被告初沛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及自利息起算日起延滯第二個月手續費新臺幣叁佰元、第三個月之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叁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追加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賴建名負擔,追加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叁拾叁元由被告初沛頤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玖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等三人與原告所簽訂授信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原告於起訴後於102年6月14日追加請求被告賴建名、初沛頤應給付信用卡款項,復於102年7月9日減縮對賴建名之請求,擴張對被告初沛頤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7款,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並聲明:
㈠、被告時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時運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6日以被告賴建名、初沛頤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融資額度為美金19萬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102年2月19日、102年2月20日申請開立美金9萬8,700元、美金9萬1,
194元之二筆國外信用狀,向國外進口物資,該等物資到單後,由出口商押匯取款,並由被告時運公司向原告申請墊借
120天期之借款,詎料被告時運公司於102年4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全部借款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於102年5月7日抵銷債務人保證金及存款後,尚積欠美金13萬4,324.8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賴建名持有原告核發信用卡00000000XX3211XX、000000000XX121XX號信用卡,簽立信用卡條款,按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當期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納,或依第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定利率加計信用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500元,逾期手續費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詎料被告賴建名於102年5月7日起未依約繳款,經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賴建名之信用卡尚積欠7萬5,236元,其中7萬4,368元自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3計算之利息及自利息起算日起延滯第3個月之逾期手續費
500元。被告初沛頤持原告核發信用卡0000000000XX551XX號信用卡,詎料被告初沛頤於102年5月起未履行對時運公司之保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債務5萬270元,及其中4萬9,201元自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3計算之利息及自利息起算日起延滯第2個月手續費300元,第3個月之逾期手續費500元。
㈢、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3萬4,324.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2.被告賴建名應給付原告7萬5,236元,其中7萬4,368元自
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3計算之利息及自利息起算日起延滯第3個月之逾期手續費500元。
3.被告初沛頤應給付原告5萬270元,其中4萬9,201元自10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3計算之利息及自利息起算日起延滯第2個月手續費300元、第3個月之逾期手續費5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1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2份、授信記錄卡2份、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主張事實㈡,業據提出賴建名信用卡申請書2份、初沛頤信用卡申請書1份約定條款、帳戶明細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四、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建名、初沛頤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手續費,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應由被告時運公司、被告賴建名、初沛頤連帶負擔新臺幣4萬354元(第一審裁判費40,204+登報費用150=40,354)。被告賴建名應負擔追加費用797元,被告初沛頤負擔533元。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對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惟為衡平起見,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