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2號聲請人 鄭貴雄 相對人 莊秀卿 關係人 鄭至芳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莊秀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貴雄(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至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因腦中風致其成為植物人狀態,屬無意思能力之人,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上規定,本院自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依法於民國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家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其於民國101年4月間因腦中風,經臺東縣政府認定為極重度障礙,障礙類別:第
7類【B730肌肉力量功能障礙】,日常生活起居均無法自理,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即兩造之女鄭至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且到庭陳述綦詳,復經本院於102年7月18日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於鑑定人即該院精神科 劉威廷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雖能點頭回應,卻因施作氣切及腦部受創,無法行動自如,僅能躺臥在床,並參酌本件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101年4月因中風送至花蓮慈濟醫院治療後,生命徵象雖屬穩定,功能卻已大幅退化,並安置於臺東醫院護理之家,目前於該院內科病房住院中,相對人固有意識,可依指示做點頭、搖頭等部分簡單動作,但無法理解較複雜之語句,且無言語表達能力,亦無法執行經濟活動與處分自身財產,終日臥床,飲食完全依賴鼻胃管灌食,大小便未能自理,經診斷為中風後失智,基本日常生活需全時照顧,並因該心智缺陷,以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應無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2年7月30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再參以陳采邑律師於詳閱本件鑑定報告及相關卷證後,表示相對人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等語,亦有本院102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已揭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於聲請狀上表明願意擔任監護人,並獲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其提出之聲請狀、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附卷足憑。又經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在101年4月午休返家用餐突然腦中風,其後分別於慈濟醫院、臺東九如長期照顧中心及臺東醫院護理之家接受治療與照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極重度,並可獲得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每月新臺幣(下同)9,600元之補助,扣除雇用看護全天候照料相對人之費用每天2,000元後,其餘2萬元左右則由聲請人支出,兩造在臺北生活之子女並無協助負擔醫療與照顧費用,而聲請人係於臺東河川局擔任技術士,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惟因平日仍需工作,始讓相對人繼續住在護理之家方便照顧,每日上班前及下班後皆會至護理之家探望,現相對人因嘔吐等腸胃不適轉入臺東醫院觀察治療,聲請人亦會積極與醫生討論治療方式或考慮轉回護理之家,經評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妥等語,有臺東縣政府102年7月3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訪視建議報告乙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0至44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參考陳采邑律師綜合本件相關卷證陳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102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且自相對人病發後,即無怨無悔陪伴迄今,可謂情深意重,而家屬間業已取得共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符合受監護之人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另就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鄭至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據其提出其他親屬俱同意此事之書面乙份為憑,並考量鄭至芳與相對人情屬至親,且經常從臺北返回臺東探望相對人,諒必對相對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不當,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鄭至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此外,陳采邑律師亦已陳明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人報酬之必要,是本件程序費用僅列聲請及鑑定費用,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傳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