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65號聲請人 潘以敦 非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相對人 顏明泰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顏明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潘以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慧容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顏明泰之監護人。
指定 黃珀芬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以敦係顏明泰(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舅,相對人顏明泰自民國101年間起即因罹患精神分裂症及老人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顏明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審驗顏明泰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無回應,且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顏員 原患「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長年於中心診所診治;但近五年來,逐漸無法言語、臥床無法行走,依賴鼻胃管餵食,復經中心診所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目前於家中(即鑑定地點)接受全日照護。顏員鰥居,現與其子同居,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長年無業。顏員無其他身體重大病史,無吸菸、無飲酒習慣,未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面部裝設鼻胃管,身上裝設導尿管。⑵神經學檢查:四肢僵硬。⑶精神狀態檢查:顏員意識醒而不清、表情呆滯、行為無意識地扭動;其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需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顏員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其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其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差,難以回復。」等語,有本院102年8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8月12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顏明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顏明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顏明泰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
監護之人。又本院函請新北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潘以敦、顏慧容訪視並提出報告,據函覆分別略以:「評估:⒈經濟及居住狀況評估:案妻舅經濟狀況良好,案子自國小與案妻舅家人共同生活,案子學費及生活費用由案妻舅負擔,案子與案妻舅家人情感緊密,互動良好,案子受照顧情形佳。⒉家庭成員及互動狀況:⑴案主全日由幫傭照顧,案主失智,意識不清楚,案妻舅定期帶案子探望案主生活狀況,以維繫案主父子間之關係。案妻舅表示案子對於探望案主一事並不會排斥。⑵案妻舅表示案主的姐妹經濟狀況良好,無意願處理案主銀行債務。案子多年來皆與案妻舅家人生活,案主的姐妹對於案子就學及生活狀況並未關心。⒊輔助動機:案妻舅對於案主的姐妹欲處理案主財產一事,致影響案子財產繼承權,故為維護案子財產權益及為讓案主父子能受到基本良好之生活照顧的權利,遂聲請案主之監護宣告及有意願擔任案主監護人。但案妻舅又表示若案妹能確實照顧案主父子2人未來生活及維護案主財產權益的話,亦可同意案妹為案主之監護人。」、「建議:⒈從訪談過程,可以瞭解案妹對案主的照顧和關心,相關親友們對於提出聲請已知情且贊同,互動與支持尚為充足,而案妹安排案主居家照護亦得以受到妥適的照顧。⒉案妹和案外甥女表示同為手足和家人,基於關心和保護的立場聲請與案妻舅共同監護,希望能處理案主負債一事,待案子成年後再交由案子處理。⒊綜上所述,關於選定監護人一事,仍建請貴院參酌關係人及聲請人的訪視報告,並以案主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0月16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個案處理報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0月16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訪查評估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潘以敦、利害關係人顏慧容分別為受監護宣
告人顏明泰之妻舅、胞妹,且兩人均表達希望擔任監護人之責,復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因認宜以潘以敦、顏慧容共同監護方式處理,除可相互監督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以確實符合其利益外,避免由某一人獨任監護時,致有擅權處理其事務致損害受監護宣告人權益情事發生,爰選任潘以敦、顏慧容為受監護宣告人顏明泰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甥女黃珀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潘以敦、顏慧容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顏明泰之財產,應會同黃珀芬,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雪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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