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蘇仁宗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被告 陳達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7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3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蘇仁宗告訴被告陳達成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以
102年度偵字第643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8月29日以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720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於102年9月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翌日起10日內之102年9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楓丹白露社區關於101年12月28日所作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固屬實在,惟因該社區曾於100年間,向社區住戶週轉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購地,迄未清償,財力已有困難,是以該社區A棟、C棟B2層將於102年1月24日進行拍賣,聲請人遂前於102年1月8日社區召開首次管理委員會時,提醒社區應籌款競標,以免遭社區外法拍投資業者得標,惟因時任之主任委員 林長惠 、財政召集委員 林翠怜 均表示財力不足而放棄競標,聲請人乃正式聲明將籌資競標。又行政召集委員 張桂美 表示若聲請人參與競標,社區將主張「優先購買權」,副主任委員 顏永昌 表示依其法拍實務經驗,社區並未擁有「優先承買權」,如有承購必要性,應向各住戶公告周知,俾籌資競標等語,故當天決議針對「A棟、C棟B2層法拍問題」議案決議記載:「無」,即該決議未作成,並無所謂管理委員會應執行決議之問題,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未遵照決議,顯已牴觸誤用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與法即屬有違。而被告所張貼之請願書刻意隱瞞102年1月8日上開另作成放棄競標結論之事實,竟記載:「…2.蘇仁宗委員以 洪雪卿 女士名義,在眾區分所有權人不知情下,以內線交易標得楓丹白露A棟及C棟B2(層),違背101/12/28區大『由社區標購』之決議」,該內容明顯悖離事實,刻意誤導所有住戶,處分書未充分就此審究,即遽以認定請願書所載內容與真實相符,顯有偵查未盡完備之違法。
㈡其次,聲請人就國家強制執行程序公告之拍賣標的,自有加
以競標之權利,而無涉犯內線交易之問題,被告身為律師又係社區監察委員兼行政委員,就法律知識及國家程序顯係充分明瞭,仍執意於請願書記載聲請人涉犯「內線交易」,將使第三人產生聲請人未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而得標,抑或平日喜靠關係等負面聯想,對社會地位崇高之聲請人之人格及道德地位俱屬嚴重斲傷,故被告於請願書為此部分之記載並同意張貼於社區電梯口之14個公告欄等行為,主觀上確有散布之意圖,亦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罪名。
㈢再者,楓丹白露社區縱使已對聲請人提起背信之告訴,但日
後是否確定起訴尚屬未定,該聲請書竟記載:「1.財務委員蘇仁宗(29號12樓),有背信竊佔與圖利之行為,已不能代表B棟住戶行使委員職權」,將使第三人誤信聲請人就背信及未遭申告之竊佔與圖利罪名皆已成罪,因而無法代表住戶行使職權,足證被告確實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意圖,嚴重詆毀聲請人之名譽,且該等內容全屬無中生有並無具體事證佐為真實,毋須查證即得知悉,被告竟執意將此不實內容記載於請願書並同意張貼,顯係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刑法第31
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㈣又該請願書內容係經被告同意,故被告始致電授權林翠怜代
為簽名於上,且該請願書用以號召住戶連署,並張貼於社區公告欄及以電子郵件通知社區住戶乃被告所明知,被告卻仍同意簽名,足證被告主觀上係有與他人共同誹謗聲請人名譽之主觀意圖至為明確,處分書就共同正犯結構之認定顯有違背法令及調查未完備之違法。前開事實經過,得傳喚社區管理委員 林志明 及林翠怜到庭作證,釐清該請願書究係何人製作、何人參與張貼、何人將該請願書以社區電子郵件轉寄多名住戶,以證明被告是否有涉犯誹謗罪之犯行。
㈤綜上,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事證明確,偵查過程顯有諸多不完備之處,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誹謗罪,需行為人主觀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文字或圖畫之方式分散傳布,而使不特定之公眾知悉之意圖始足當之。復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於102年4月3日張貼請願書於楓丹白
露社區公告欄及寄發含有該請願書作為附件之電子郵件予該社區住戶,而毀損其名譽云云,然而,細繹該請願書上方及左側分別蓋有「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等印文及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名稱亦為該管理委員會,有該請願書、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4頁、第69頁),足見被告辯稱張貼請願書及寄發電子郵件者為管理委員會依法所為等語,並非子虛;至於請願書下方雖有被告之簽名及該簽名旁註記「4/34:15分致電同意」(見偵卷第64頁),然該請願書上亦同時存有多名住戶之簽名,足見被告簽名僅係表達連署請願書之意思,尚不能作為被告即為張貼請願書之人之證據;聲請人又指以被告身為該社區法律顧問,足見被告擬具該請願書內容或曾加以審閱云云,然此部分僅係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得以逕採,此外,復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供證明被告有參與請願書之擬定製作、張貼或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通知社區住戶等行為,自無從以加重誹謗罪相繩之,至甚明確。
㈡其次,因楓丹白露社區A棟、C棟B2層含有社區冷氣機房、
變電室等公共設施,故該處之產權處理對該社區住戶至關重要,並經楓丹白露社區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同意由社區出價標購,及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討論參與法定拍賣事宜之細節等情,有該等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頁、上聲議卷第9頁背面),足見該事宜對於楓丹白露社區住戶確屬公共事務及具有高度公眾利益,殆無疑義;然而,被告身為該社區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對前開事項知之甚詳,卻違背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逕於102年1月24日進行法定拍賣時,另以洪雪卿之名義標得楓丹白露社區
A棟、C棟B2層,肇致社區住戶不滿提出請願連署,並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更做成罷免聲請人之管理委員職務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決議,嗣後亦於102年5月10日以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具狀對聲請人提出背信、竊佔、恐嚇、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等節,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行命令、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楓丹白露社區102年度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會議紀錄、刑事告訴狀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2頁至第62頁、第96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6頁),是請願書上所載聲請人違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以內線交易方式參與標購及涉及相關犯罪一事,用詞雖尖酸而令人有不快之感,但均非空穴來風、憑空杜撰,仍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至於聲請人一再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月8日管理委員會議中,就「A棟、C棟B2層法拍問題」議案之決議記載為「無」,顯見指管理委員會並未通過該決議事項,請願書卻刻意隱瞞此事云云,惟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
9款、第36條第1款、第37條之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僅有依決議執行之義務,並無逕自變更之權利,更遑論違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以,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月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中,雖針對該社區A棟、C棟B2層法定拍賣標購事宜進行決議,僅係就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何執行之細節為討論,縱使決議結論為「無」,亦難認有推翻或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意思,且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變更前揭參與標購之決議前,管理委員會仍有執行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義務,聲請人竟誤認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可凌駕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據此稱被告刻意隱瞞此事誹謗名譽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亦於法有違,自無可採。
㈢另聲請意旨固聲請傳喚證人即楓丹白露社區管理委員會林志
明、林翠怜到庭作證一節(見本院卷第4頁),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更遑論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相關論駁均已詳述如前,自無傳喚證人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經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或行為,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負加重誹謗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是原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郭躍民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