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16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建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蕭建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供述犯本罪之動機是為要止痛,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