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印中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印中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22號」,應予更正為「223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殊非可取,又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非佳,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31號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所用,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931號卷第5頁反面及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雅珍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913號被告印中義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印中義前 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8月31日16時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對面之人行道,見 何水波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插入引擎電門發動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印中義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機車1部( 業經發 還何水波)及扣得印中義所有供其作案使用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印中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水波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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