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育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育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被告莊育倫於本院民國(下同)105年3月3日訊問時及105年4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莊育倫2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再度冀望不勞而獲,2次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2次行竊所竊得之財物分別為機車1臺及新臺幣700元,均已由被害人等依法領回,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有限,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於偵查卷可佐,兼衡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第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