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34號聲明人 張克明 被繼承人 張克敏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克明為被繼承人張克敏之兄弟,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5年1月4日死亡,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張克明為被繼承人張克敏之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月4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前於本院
105年度司繼第126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函文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然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生父 張天賜 於民國89年6月7日死亡,而生母 林秋錦 則遷出國外,目前仍生存但年事已高,無法辦理拋棄繼承之情,業有聲明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105年6月13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現仍生存且並未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既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依首揭法律規定,即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6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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