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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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東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5年度易緝字第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東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東良於本院105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其於民國92年間、104年間均有施用毒品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手段、次數、所生危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