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信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信元因強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同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各該罪,其犯罪日期在第一罪判決確定之前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蔣信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最後判決之犯罪事實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確定;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復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7日以受刑人蔣信元之上訴違背法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附表】所示案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先予說明。
三、受刑人蔣信元因強盜等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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