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虹汝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沒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BURBERRY」服飾貳拾壹件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林虹汝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30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9月29日確定,99年9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仿冒「BURBERRY」服飾21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林虹汝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3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8年9月29日確定,並於99年9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屬實。又扣案之「BURBERRY」服飾2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市值估價表、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被告在奇摩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乙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拍賣網頁資料可資佐證,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聲請意旨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