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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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秀琴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99年度簡字第21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秀琴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秀琴於民國99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新松柏養護之家之病房內,拒絕護士幫其胞兄 黃錦賢 插回鼻胃管以灌食牛奶,因 佘維琪 見狀上前幫忙該名護士,黃秀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地點,指稱係佘維琪指使外勞故意將黃錦賢之鼻胃管拔掉,並以台語「 討契 兄」等語公然辱罵佘維琪,足以貶損佘維琪之人格評價。嗣因佘維琪要求黃秀琴指認係何位外勞拔管,黃秀琴竟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佘維琪,並以右手拳頭毆打佘維琪之左眼上方,致佘維琪受有臉部挫傷(2×2cm)及前臂挫傷(2×3cm)等傷害。
二、案經佘維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等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且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已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885號、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倘若其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即應逕予採取審判中經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毋庸併採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人員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於審判中已到庭證述,且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時,則其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而應逕以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佘維琪、 張文秀 2人均業經本院傳訊到庭進行詰問,本院審酌渠等就案發當時被告有無公然侮辱及傷害等情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證述內容,既尚屬相符一致,故上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符合前揭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足以參照)。準此,證人張文秀於99年9月14日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詳偵卷第11、12頁),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均為適當,縱令被告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揆諸上揭說明,仍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明示同意被害人佘維琪所提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診斷書之證據能力。惟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佘維琪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秀琴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佘維琪間有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沒有打或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二哥黃錦賢因為中風,而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新松柏養護之家療養,99年4月29日凌晨3時許,黃錦賢之鼻胃管被拔掉,佘維琪於是日上午8時許要插回鼻胃管時,被告曾質問佘維琪,並與佘維琪發生口角衝突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詳警卷第1頁背面第5至12行),並經證人張文秀、佘維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11、12頁,本院簡上卷第41至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佘維琪於本院審判時結證稱:當天早上來上班的時候,夜班的護士表示被告的哥哥黃錦賢自己拔掉鼻胃管,之後要幫黃錦賢插回鼻胃管的時候,被告就拒絕,當時因為需要幫黃錦賢灌食牛奶,所以該位護士請伊過去幫忙處理,但被告拒絕,伊要請被告出去,並向被告表示那是伊之工作。在發生拉扯之前,被告表示是其等故意把黃錦賢的鼻胃管拔掉的,被告說是伊主使外勞拔掉黃錦賢的鼻胃管,且在外面「討 契兄 」(台語),是 伊串通契 兄(台語)來唆使外勞拔掉黃錦賢的鼻胃管,嗣發生拉扯,被告復以右手毆打其之左眼眼角部位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41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42頁第2行);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詳警卷第8頁)。核與證人張文秀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早上8時許要去幫黃錦賢灌牛奶,因為黃錦賢自己把鼻胃管拔掉,值夜班的護士要幫黃錦賢插回鼻胃管,但遭被告拒絕,渠等就請佘維琪進來跟被告溝通,但被告仍阻止渠等幫黃錦賢插管,並說是佘維琪叫外勞把黃錦賢的鼻胃管拔掉的,被告還說佘維琪有「討契兄」(台語),而且是契兄(台語)叫外勞把黃錦賢的鼻胃管拔掉的,佘維琪就請被告去指證是哪個外勞,之後兩個人發生爭執,被告就打了佘維琪一拳,渠當時站在病房門口,親眼目睹及耳聞被告打罵佘維琪之過程等語相合(詳偵卷第11頁倒數第6行起至第12頁第4行,本院簡上卷第44頁第12行起至同頁背面第13行)。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佘維琪發生口角爭執,並於過程中出言辱罵告訴人「討契兄」(台語),及出手毆擊告訴人成傷之事實,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出言辱罵或故意傷害告訴人佘維琪之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其胞兄黃錦賢因為中風,而在告訴人任職之新松柏養護之家療養約3年多,並希望未來自己亦長住在新松柏養護之家等語(詳警卷第1頁背面第6行以下,本院簡上卷第5頁倒數第1行之上訴理由),得見被告對於該養護之家之療護品質相當信任。而告訴人受僱於該養護之家擔任護士乙職,平日照顧被告之胞兄黃錦賢,與被告熟稔,苟非確實發生上開衝突事件,遭被告毆打、辱罵,又豈會於案發當日之上班時間即前去驗傷及製作警詢筆錄,藉故得罪其所任職養護之家之病患家屬,並甘冒誣告被追訴之風險?又倘若證人張文秀並非在場耳聞或目睹被告辱罵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焉會甘冒偽證被訴追之風險到庭應訊並接受詰問,又豈能歷次之供述內容均屬一致?是證人佘維琪、張文秀應無誣指或偽證之可能。申言之,被告上揭所辯,無非屬臨訟卸責飾詞,實無足憑信。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主張該地之里長陳秀盛及到場處理之警員均得證明案發當時情形,而聲請傳訊為證。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又自陳:事發當時是一個人前去養護中心,里長及管區警員均是案發後方到場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45頁背面第17、18行),且參諸上揭證人佘維琪、張文秀之證詞,益足徵上開里長及警員於案發之際並不在場,渠等自無從經由目睹而得悉本件案發之經過情形,是均無傳訊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是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被告對告訴人辱罵「討契兄」(台語)等語,在客觀上已達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余維琪 之眼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公然以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復考量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係為其兄照護事宜而與告訴人衝突,犯罪之動機尚非單為一己之私,犯罪造成之損害尚輕,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適。被告上訴意旨猶稱未毆打及辱罵告訴人,否認犯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告訴人佘維琪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事責,亦無意對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稽(詳本院簡上卷第42頁背面倒數第8行以下),又被告現已年逾70餘歲,獨居且無業,每月靠領取新臺幣11,000元之社會補助維生,是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郭任昇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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