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子勲指定辯護人魏大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5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勳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工具,於民國103年6月17日晚上8時2分許,與少年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門號詳卷)後,楊子勳即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業於103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均使用改制後之行政區劃)之林森國小大門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小包予少年甲○○,並向少年甲○○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金。嗣為警於103年7月1日查獲少年甲○○,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楊子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之虞。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子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少年甲○○及員警 許哲瑋 之證述、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17日與證人少年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之翻拍照片,以及少年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楊子勳固坦承於103年6月17日晚間有使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少年甲○○通聯多次,且有於該日晚間11時21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前往林森國小大門前與少年甲○○碰面,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知道少年甲○○有施用毒品,少年甲○○也知道伊有施用毒品,但伊與少年甲○○不曾共同施用或流通毒品,伊已忘記當時與少年甲○○碰面之目的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楊子勳有於103年6月17日晚間11時21分許,駕駛上
揭自用小客車前往林森國小大門前,並與少年甲○○碰面乙節,業據證人少年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偵卷第9至12、52至54、123、124頁、本院卷第62至67頁),被告就此亦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少年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皆指稱係於
103年6月17日晚間8時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楊子勳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林森國小大門前碰面,並於該日晚間11時21分許,坐上被告楊子勳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交付500元予被告楊子勳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參偵卷第9至12、52至54、123、12
4頁、本院卷第62至67頁),然查,證人少年甲○○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告楊子勳之目的,是要被告楊子勳準備安非他命予其(參本院卷第63頁背面),但又稱在之前見面時即與被告楊子勳約好,若有找被告楊子勳,便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一定要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默契,其當日打給被告楊子勳時並未說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只詢問被告楊子勳在哪,並約地方碰面,是在與被告楊子勳碰面後才表示要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參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復稱其於坐上被告楊子勳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將500元拿給被告楊子勳並表示要500元之份量,未說是要甲基安非他命,便自被告楊子勳處取得已分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就下車離開,時間應該不到
1分鐘(參本院卷第67頁),則何以在少年甲○○並未向被告楊子勳表明要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且2人間亦無默契每次交易內容都是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被告楊子勳於聽聞少年甲○○欲購買500元之份量時,便得立即交付恰好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甲○○,而毋庸再進行分裝,是少年甲○○所證述前揭交易毒品情節,實屬有疑。又依卷附被告楊子勳及少年甲○○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於該日晚間8時2分許,應係由被告楊子勳撥打電話予少年甲○○,之後才係由少年甲○○多次撥打電話予被告楊子勳(參偵卷第14、15頁),復與少年甲○○前揭指述係由其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楊子勳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有所不符。是證人少年甲○○就被告楊子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過所為之指述,已非無瑕疵可指,本院自難全盤據予採信。
㈢又少年甲○○於103年6月18日晚間11時59分許經採尿送驗
結果,雖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8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徵(參本院卷第35、37、38頁),足認其確有於經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少年甲○○於經警查獲持有愷他命後,於103年
6月19日警詢中,證稱其最近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同年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之朋友家中施用,並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於同年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林森國小大門前向被告楊子勳所購得(參偵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卻證稱於向被告楊子勳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便返回其住處,並立即於其住處內施用向被告楊子勳購得之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參本院卷第65頁),所供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已有所出入,且因500元能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若少年甲○○確有於103年6月17日晚間11時21分許向被告楊子勳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其數量是否可能先供少年甲○○在其住處內施用過1次後,復於其上開朋友住處內再行施用1次,已非無疑。甚者,少年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久久才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不會每天施用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背面),亦與其上開所述有所矛盾,是少年甲○○此部分之指述,亦有可疑。前揭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充其量僅得證明少年甲○○確有於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不足以佐證少年甲○○所為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年
6月17日晚間11時21分許向被告楊子勳所購買等指述,是亦難為少年甲○○所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㈣另觀諸證人即員警許哲瑋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僅得證明其
係於查獲少年甲○○持有愷他命後,再依少年甲○○之證述內容循線查獲被告楊子勳,而顯然不足以作為少年甲○○有於前開時、地向被告楊子勳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佐證,無從據此藉以補強少年甲○○所為前揭指述。
㈤綜觀上情,本件除證人少年甲○○具有瑕疵之證述外,固尚
有證人許哲瑋之前揭證述、少年甲○○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少年甲○○與被告楊子勳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為證,然證人少年甲○○指述被告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因具瑕疵而難遽信屬實,證人許哲瑋之證述僅得證明其查獲少年甲○○之經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僅得證明少年甲○○確有於經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前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復僅足以證明被告楊子勳與少年甲○○有聯絡後相約碰面,俱不足以佐證少年甲○○確有向被告楊子勳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之舉證尚嫌未足,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
五、從而,綜觀全卷,公訴人就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舉證顯有未足,無從使本院因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徵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