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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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之法定刑,為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一千元乘以三十)、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後,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按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一三二三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二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被告前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已有修正,然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然經綜合比較,仍應適用舊法。
(六)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故本件有關緩刑宣告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定。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乙○○盜用 張榮 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乙○○就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係以一盜領存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乙○○素行良好,無不良犯罪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渠等領得款項五十一萬五千六百元,金額非微,然被告乙○○本身對該款項仍享有部分權利,且與告訴人甲○○係手足之親,誼屬至親,被告丙○○、乙○○於張榮生前死後,確曾付出心力,並處理張榮殯葬相關事宜,告訴人甲○○亦自承張榮生前係與被告乙○○同住,亦知悉張榮有叫被告乙○○拿張榮之烏日郵局存摺、印章,說要在醫院用錢比較方便,且張榮死後之殯葬費用都是被告乙○○在處理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六四號卷,第一○八至一○九頁),本件被告丙○○、乙○○及告訴人甲○○因其父親張榮遺產而起爭執,若被告丙○○、乙○○因此遭判處重刑,不但使生者間怨隙加深,亦為已往生之張榮所不樂見,另有爭議之遺產,亦可另循民事途逕解決,渠等至親情誼並非不可能回復暨被告丙○○、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乙○○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甲○○對於被告丙○○、乙○○量刑及是否同意給予緩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由本院依法處理,是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丙○○、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院認為有命被告丙○○、乙○○為公益捐款以彌補其犯罪並強化守法觀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併諭知被告丙○○、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公庫各支付新臺幣一萬元(若有違反,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
四、未按,被告丙○○、乙○○為提款而偽造之取款憑條,業據被告丙○○、乙○○持之行使而交付予烏日郵局,不復屬於被告丙○○、乙○○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上開取款憑條上「張榮」之印文,係被告丙○○、乙○○盜用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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