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0年行專訴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77號民國10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貴安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黃明智
參加人明昕包裝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0年7月6日經訴字第10006101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明昕包裝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1月9日以「提盒」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核發新型第M35670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98年5月22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項等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並於100年4月19日以
(100)智專三(一)05026字第100203155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0年7月6日經訴字第1000610164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底盒體、頂盒體、盒蓋、提繩組,等同於引證案之盒體、盒蓋及提繩;第7項之中間盒體、底盒體、頂盒體、盒蓋、提繩組,等同於引證案之盒體、盒蓋及提繩。故系爭專利之底盒體、頂盒體、盒蓋、提繩組均為習知之構件。且引證案於盒蓋上設有四個套環(22)以供提繩(30)穿經,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四頂限位件。兩者設置位置雖不盡相同,惟功效均係供提繩或提繩組穿經,以便固定提繩或提繩組。職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
7項之構造均見於引證案中,其欠缺新穎性。
二、引證案用以放置物品之各盒體,除最底層之盒體與提繩連結外,僅需拆離盒蓋,其餘之盒體即可於提繩脫離時,直接單獨抽出取用。而系爭專利之底盒體至少與上層其中一盒體以提繩連結,無每層盒體均可獨立使用之便利性,系爭專利之頂盒體需取下盒蓋,始可使用其內部空間。在拆裝盒體之程序,系爭專利將花費多餘之時間及步驟,始可達到與引證案相同之使用。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無進步性,是附加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2項至第6項,亦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結構設計,均係利用多層盒體之層疊達到分類放置物品之功效,提繩則係便於將各盒體一併提起。
兩者提繩設置之重點,均在於最底部盒體之凸緣處穿設數穿孔,並透過提繩穿設於穿孔及上端之限位件,在層疊盒體之上下端產生限位點,透過提繩拉起時,繩體向盒體中心緊縮之作用力,達到多層盒體提攜時之穩定性;取下限位件或套環所裝設之構件盒蓋或頂盒體時,提繩則與層疊盒體結構脫離,即可快速拆解其他層疊之盒體。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最主要之結構設計特點,並非在於提繩與盒蓋或盒體產生連結關係。「盒蓋與提繩組無連結關係,具有可方便完全掀開脫離該頂盒體之功效」及「頂限位組安裝在頂盒體之外飾板外,具有不會影響該盒蓋之外觀」,僅為系爭專利說明書自述之優點。就其整體結構觀之,系爭專利之結構設計與引證案具有極高之相似度,上開功效與優點,並非結構創作之重點精神所在,其僅系爭專利用以模糊創作重點之敘述。再者,依專利審查基準3.6之審查注意事項,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整體為對象,不得僅針對說明或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記載之部份或某一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之頂限位組位在整體之外表面,無論在盒蓋或盒體上均會影響外觀。況是否影響外觀之判定,涉及個人對於美感之認知,非新型專利是否具專利性所應探究之要點。準此,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原行政處分與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叁、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頂限位組,包括分別安裝固定在頂盒體外飾板外之四頂限位件」與第7項「一頂限位組,包括分別安裝固定在頂盒體、所述中間盒體其中一者外飾板外之四頂限位件」之構造,未揭露於引證案中,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5行所載之功效及優點,可知系爭專利之主要訴求,非攜帶之穩定性或可快速拆解其他層疊之盒體。系爭專利藉提繩組之提繩穿過底定位孔、頂限位件後,定位可供提攜,使系爭專利具有方便將盒蓋完全掀開之功能。引證案則藉提繩固定於底盒穿孔與盒蓋套環之設計,方便使用者任意抽取替換及增減盒體之數目。兩者因盒蓋與提繩間,有無連結關係而功能不同。系爭專利頂限位組係安裝固定在頂盒體外飾板外之四頂限位件,而引證案套環則係固定在盒蓋上,兩者提繩固定設置之位置不同,故引證案不具有將盒蓋完全掀開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之頂限位組,安裝固定在頂盒體或中間盒體外飾板外之四頂限位件構造,使盒蓋(50)與提繩組(70)無連結關係,可方便完全掀開脫離該頂盒體(40),暨頂限位組(60)安裝在頂盒體外飾板(43)外,不會影響盒蓋外觀之功效與優點,均未揭露於引證案中。故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自具進步性。
三、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與引證案不同,而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為項附屬項,均在限縮獨立項之第1項之範圍,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符合專利要件,附屬第1項之第2項至第6項亦符合專利要件。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伍、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1月9日,核准公告日為98年5月1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新穎性、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二、原處分與原決定:參加人於98年1月9日以「提盒」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嗣原告於98年5月22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項等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項等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22至56頁)。
三、本件撤銷專利爭點: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具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要件,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新型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7項,其中第1項及第7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且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等情,並提出之舉發證據即96年10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層式提盒」專利案,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引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因原告於本件已不主張其在舉發與訴願程序中,就系爭專利有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準此,本件之爭點為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7項,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見本院卷第86頁)。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為解決先前技術多層式提盒之缺失,因所述套環安裝在盒蓋頂面,所以盒蓋無法脫離該提繩,不易將盒蓋完全掀開脫離該盒體。而所述套環安裝在該盒蓋頂面,影響盒蓋之外觀,導致多層式提盒整體較不美觀。準此,系爭新型專利之目的,在提供一種可完全掀開盒蓋,可增加整體美觀效果之提盒。其包含一底盒體、至少一中間盒體、一頂盒體、一頂限位組及一提繩組,系爭專利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
1所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共計7項,其中第1項、第7項為獨立項,第2項至第6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
(一)第1項記載:一種提盒,包含一底盒體(20),包括一內圍板(21),一安裝固定在內圍板底面之底封板(22),一圈圍固定在內圍板外周之外飾板(23),暨設置於外飾板之四底定位孔(241、
242、243、244);一頂盒體(40),安裝在底盒體頂側,包括一內圍板(41),一安裝固定在該內圍板底面的底封板
(42),暨一圈圍固定在內圍板外周之外飾板(43);一盒蓋(50),包括一用以套置在頂盒體外之圈圍板(51),暨一安裝固定在圈圍板頂端之頂封板(52);一頂限位組(60),包括分別安裝固定在頂盒體外飾板(43)外之四頂限位件(6
1、62、63、64);暨一提繩組(70),包括分別穿過所述底定位孔、頂限位件,並在底盒體之底封板底側綁結一第一提繩(71)及一第二提繩(72)。
(二)第2項至第6項記載:第2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提盒,其中所述底定位孔為葫蘆形孔用以使第一提繩、第二提繩方便穿置安裝。第3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所述提盒,其中所述頂限位件為舌片。第4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提盒,包含安裝在底盒體與頂盒體間之至少一中間盒體,包括一內圍板,一安裝固定在內圍板底面之底封板,暨一圈圍固定在內圍板外周之外飾板。第5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提盒,其中底盒體之外飾板,以較低位置圈圍固定在內圍板外周,使得外飾板底段形成一底凸緣,且所述底定位孔設置於底凸緣。第6項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提盒,其中底盒體之外飾板,以較低位置圈圍固定在內圍板外周,使得內圍板頂段形成一頂凸緣、外飾板底段形成一底凸緣,且所述底定位孔設置於底凸緣,所述中間盒體分別包括一內圍板,一安裝固定在內圍板底面的底封板,暨一以較低位置圈圍固定在內圍板外周之外飾板,使得內圍板頂段形成一頂凸緣,外飾板底段形成一套置在底盒體頂凸緣外之底套環,頂盒體之外飾板,以較低位置圈圍固定在內圍板外周,使得內圍板頂段形成一頂凸緣,外飾板底段形成一套置在該中間盒體頂凸緣外之底套環,盒蓋之圈圍板是套置在該頂盒體外。
(三)第7項記載:一種提盒,包含一底盒體,包括一內圍板,一安裝固定在內圍板底面之底封板,一圈圍固定在內圍板外周之外飾板,暨設置於該外飾板之四底定位孔;至少一中間盒體,安裝在底盒體頂側,各包括一內圍板,一安裝固定在內圍板底面之底封板,暨一圈圍固定在內圍板外周之飾板;一頂盒體,安裝在所述中間盒體頂側,包括一內圍板,一安裝固定在內圍板底面之底封板,暨一圈圍固定在內圍板外周的外飾板;一盒蓋,包括一用以套置在頂盒體外之圈圍板,暨一安裝固定在圈圍板頂端之頂封板;一頂限位組,包括分別安裝固定在頂盒體、所述中間盒體其中一者外飾板外之四頂限位件;暨一提繩組,包括分別穿過所述底定位孔、頂限位件並在底盒體之底封板底側綁結一第一提繩與一第二提繩。
五、舉發證據之技術:引證為96年10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多層式提盒」專利案,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8年01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為一種多層式提盒,主要由多個盒體及一盒蓋(20)疊合而成,並藉由底層盒邊凸緣預設之穿孔及盒蓋(10)上裝設之套環(22),得以供提繩穿結,據將多層堆疊之盒體以形成一可提攜裝置。其目的有三:(一)增加其攜帶上之穩固性,更方便盒體之拆卸替換。(二)底層盒體至盒蓋間,使用者可視需求增加或縮減層次之數量,此可一次放置大量之物品,且不會造成攜帶上之困擾。而盒體採疊合方式相接,可快速拆裝替換,據以增加提盒之實用性者。(三)提繩與盒體之活動連結設計,使得提盒中各層盒體之取卸或置放過程,均不需拆卸提繩,因而增進使用上之便利性。引證案之創作多層式提盒之立體示意圖,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具新穎性: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新穎性:比對引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底盒體與頂盒體,相當於引證之盒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盒蓋,亦相當於引證之盒蓋。兩者有如後差異: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供提繩穿置限位之裝置係一頂限位組,其包括分別安裝固定在頂盒體外飾板外之四頂限位件;而引證係於盒蓋之上蓋裝設有數套環以供提繩穿結,兩者安裝之位置不同。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繩組係界定為分別穿過所述底定位孔、頂限位件,並在底盒體之底封板底側綁結,是提繩組與提盒之盒蓋間無連結關係;而引證之提繩係穿結底層盒體凸緣之穿孔與盒蓋上之套環,是提繩係固定於盒蓋上。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用以固定提繩之裝置位置與構件所造成之連結關係,未揭露於引證中,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具新穎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包括底盒體及頂盒體、盒蓋、提繩組及中間盒體,其較第1項多一中間盒體,其中底盒體、頂盒體及中間盒體,相當於引證案之盒體,盒蓋可相當於引證案之盒蓋。兩者之區分如後: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供提繩穿置限位之裝置係一頂限位組,其包括分別安裝固定在頂盒體外飾板外之四頂限位件;而引證係於盒蓋之上蓋裝設有數套環以供提繩穿結,兩者安裝之位置不同。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提繩組係界定為分別穿過所述底定位孔、頂限位件,並在底盒體之底封板底側綁結,故提繩組與提盒之盒蓋間無連結關係;而引證之提繩係穿結底層盒體凸緣之穿孔與盒蓋上之套環,提繩係固定於盒蓋上。職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7項用以固定提繩之裝置位置,其與構件所造成提繩及盒體之連結關係,並未揭露於引證中,故引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新穎性。
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具進步性: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之差異如後: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提盒,係包含一頂限位組,其分別安裝固定於頂盒體外飾板外之四個頂限位件。其提繩組係分別穿過所述底定位孔、頂限位件,並在底盒體的底封板底側綁結。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提盒,其藉由提繩分別穿過設置於底盒體外飾板之四個底定位孔,頂限位件後定位以供提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提盒盒蓋與提繩組間無連結關係,故具有可方便完全掀開脫離盒蓋之功能。2.引證在盒蓋之上蓋裝設有數套環,藉由提繩穿結底層盒體凸緣之穿孔及盒蓋上之套環,形成一多層盒體之手持提攜結構。引證藉提繩固定於底盒穿孔及盒蓋套環之設計,其目的係方便使用者任意抽取替換及增減盒體之數目,兩者功能不同。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限位組,係安裝固定在頂盒體外飾板外之四頂限位件,而引證之套環係固定在盒蓋上,兩者提繩固定設置與受力之位置不同,使用操作上之考量亦不同,引證不具有將盒蓋完全掀開之功效,引證之設計,主要方便使用者任意抽取替換與增減盒體之數目。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頂限位組安裝在該盒體外飾板外,而非安裝於盒蓋上,其具有不會影響該盒蓋外觀之功效及目的。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用以固定提繩之裝置位置及構件,所造成提繩與盒體之連結關係,其與引證不同,兩者功能不同,故引證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引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包括底盒體及頂盒體、盒蓋、提繩組及中間盒體,其較第1項多一中間盒體,其頂限位組係安裝固定在頂盒體外飾板外之四頂限位件,其提繩組係分別穿過所述底定位孔、頂限位件,並在底盒體之底封板底側綁結。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用以固定提繩之裝置之位置及構件,所造成提繩與盒體之連結關係,自與引證不同,兩者功能亦有不同。故引證1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引證1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準此,被告以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等規定,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羚榛本判決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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