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61號債務人甲○○○○○○
樓代理人 朱瑋華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致伊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需移轉於債權人,若不停止執行上開薪資債權,將無法維持伊基本生活,爰聲請停止本院97年執秋字第27536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云云。
三、惟債務人上揭聲請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其行使債權,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又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故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再者,債務人因被強制執行而保有每月薪資3分之2,是否足供其基本生活所需,乃屬強制執行之範疇,與債務人聲請更生無涉,倘若因情勢變更有害於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者,應向該執行命令之系爭法院聲明異議,以減低扣薪之比例。準此可知,縱債權人對債務人實行強制執行,當不致影響債務人之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揆諸首開說明,尚無對債權人行使債權為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鳳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